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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管理模式再探


来源::《中国宗教》2015-8    作者:杨志刚 钟芳源 舒修明     发布时间:2016-03-11 22:33:39    阅读次数:866


前段时间在网络上闹得沸沸扬扬的我国四大佛教名山、少林寺等宗教名胜“争相上市”的消息,引得广大专家学者和网民对宗教活动场所能不能上市的问题展开激烈辩论,政府部门和法学专家则开始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事地位、管理模式和法人制度建设等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宗教活动场所遇到的管理困境
   
2005年国务院颁布《宗教事务条例》,未明确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法人管理的规定。在性质上,宗教活动场所属于行政法体系调整下的其他组织,不同于一般社会组织,也不同于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这样就造成宗教活动场所在保护财产、开展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相关民事活动中存在一些问题与困难。
   
一是宗教活动场所房屋产权利益保障难。目前,我国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许多没有办理产权证,致使场所的房屋、土地经常被侵权,甚至被政府、企业划归到商业用地,出现 “宗教搭台、经济唱戏”“寺庙被承包、被上市”等损害宗教界合法权益的现象。
   
二是宗教活动场所其他财产保障难。少林寺方丈释永信在其《关于修订有关宗教法规确认传统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建议》中指出,少林寺在1998年注册了企业法人身份后,才得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成功保护了少林和少林寺的无形资产,并为少林功夫申报国家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奠定了现实的法律基础。不难想象,如果未能注册企业法人,将会流失掉多少文化财富。但是“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身份,却不合法;合法的“企业法人”身份,又不是宗教的本分。宗教财产如果没有合法身份的保护,就容易被侵占。
   
三是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民事活动主体受争议。近年来,宗教界在开展社会公益慈善活动方面,发挥了积极有益的作用。但在具体活动中,如签订合同,开设敬老院、康复医院等经济民事活动中,由于不具备法人身份,其身份和法律效力受到各界广泛争议。
   
另外,宗教活动场所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在财务管理,教职人员参加医保、养老保险、对公银行开户等社会活动方面碰到不少困难。虽然得到有关部门的协调帮助,但没有彻底解决身份问题。
实行法人管理模式的建议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宗教活动场所作为宗教事务部门管理的主要对象,又是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重要地方,成为了重要的社会公共组织,如果不具备法人资格,从法律上讲,就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无法享受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也无法对场所的一切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但在现实中,宗教活动场所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独立对公银行账号,依法独立开展相关民事活动,俨然是一个民事行为主体。这种法律与现实的差距,既不利于宗教活动场所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也妨碍了政府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依法监管,使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不能真正落实。而且,从法人构成要件上分析,大量宗教活动场所已基本符合构成法人的四个条件,因此,可以说,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法人管理,各方面条件已基本成熟,只是缺少一个合法身份。
   
笔者认为,近期内,我国针对宗教法人管理,专门制定《宗教法人法》或《宗教法》的可能性不是很大,主要应加强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因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借鉴国外的做法,提出以下建议:
   
1. 宗教活动场所赋予法人资格的立法技术
   
在立法技术上,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赋予,建议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做法。因为这两部行政法规所涉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不完全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法人类型,可以说是新型的社会组织。因此,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宗教事务条例》,以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赋予宗教活动场所具有法人资格。另外,为了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类型相统一,还可以对《民法通则》进行修订,新增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宗教活动场所三节内容,以规定三类法人的成立条件、程序和相关要求。这样,《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类型,与目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设立的三种法人类型就互相吻合。
   
2.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权限及法人类型的确定
   
在设立权限上,当前《宗教事务条例》只将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处所两大类,并且只能由宗教团体申请设立,造成了民间信仰场所和五大宗教以外的宗教活动场所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进行依法登记。因此,《宗教事务条例》的修订,既要考虑到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还应全面考虑到宗教的发展与设立问题;在具体设计上,建议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对具有教义教规和经典的五大宗教,保留只能由宗教团体设立的权限;对新兴宗教和民间信仰场所另行研究。
   
在法人类型上,一是鉴于宗教活动场所性质的特殊性,以及又兼具财产的集合和人的集合,可以赋予新的组织形态,可由宗教事务部门进行登记。二是可以参照《日本宗教法人法》《台湾宗教团体法草案》的做法,将宗教活动场所与宗教团体一起纳入实体宗教组织概念(与此对应的为网络宗教组织,主要指网络上宗教活动平台或空间。网络宗教组织的管理,对符合法人条件的也可实行法人管理),实行社团法人管理,由民政部门登记。
   
3. 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
   
宗教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必须要考虑到该宗教的教义教规和历史传承,不能搞“一刀切”。历史上,我国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既负责神圣性活动,又负责世俗性活动;并且受到宗教团体和相关规章制度的指导。如中佛协制定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全国汉传佛教活动场所,确因需要设立寺务委员会的,其主任必须由住持担任。因此,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产生方式完全可由各自宗教团体召开相应的全国代表大会商议决定,使全国本宗教系统内形成统一做法,同时可使各大宗教保持本宗教的特色,促进本宗教系统内的团结稳定。
   
4.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处置规则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法人管理,在确定宗教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及其归属时,必须要符合宗教教义的要求,尊重信教群众的意愿,尊重标的物的历史传统归属,同时不能违反现行法律体系,与党的宗教政策和法律精神相适应。
   
在房产上,要进一步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对房屋产权的主体地位,在法律上明确宗教财产的产权归属。消除宗教房产社会所有、集体所有或登记在房管、文化、园林、私人甚至不给登记等各种杂乱无章现象;要坚持现有《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房产的各项严格规定,禁止宗教房产随意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这样,可有效防范宗教房产、土地特别是佛、道教因权属不清被当地政府和企业承包而进入资本市场,出现“上市”或 “宗教搭台、经济唱戏”等损害宗教界合法权益的现象。
   
在其他财产上,要赋予宗教活动场所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合法主体,可以独立行使各项民事权利和一定的财产处分权利。其中对宗教法物、文物等固定资产的处置要进行严格限制,保障开展宗教活动的特殊需求;对非物质文化、知识产权、商标权等,要尊重和严格保护场所的主体权利,防止受到非法侵占;对捐赠、宗教收入等现金财产,允许宗教活动场所独立支配,鼓励宗教活动场所在扶贫、济困、救灾、助残等方面积极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发挥宗教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5.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管理需处理的关系和原则
   
由于各大宗教基本情况不同,发展不平衡,推进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管理,需要正确处理团体、场所和政府三者之间的关系。要在现有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框架下,明晰宗教团体与场所之间的财产关系,明确属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各自职责,让宗教团体负责教务研究、教务指导、教职人员培养和认定、办好宗教院校等方面的工作,让宗教活动场所负责场所自身管理、神圣性活动、开展公益慈善等方面的工作。在管理机制上,要形成宗教事务部门行政监督、当地政府属地管理、宗教团体教务指导、信教群众监督的工作格局。
   
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法人管理,还须坚持渐进原则和不硬性要求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有独立自有房产的,依法登记为法人,独立开展相关民事活动。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仍可以开展宗教活动,但相关民事能力和活动将受到限制。在这样的政策指导和规则下,不要求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削足适履”,实行法人管理,但可以引导宗教活动场所向规范化方向发展,由宗教界自行调节内部矛盾和事务,以达到法人条件,从而满足宗教活动场所民事活动的需要。
(作者单位为杭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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