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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法与教规关系的理论思考


来源::《中国宗教》2015年第6期    作者:沈祖荣     发布时间:2016-03-11 22:51:57    阅读次数:871


国家法律和宗教教规关系的研究十分重要,国家法律即法律系统,是近代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实现社会控制、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是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实现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的保证。宗教规范是指宗教组织行为的制度、戒律等,是宗教活动正常有序的重要保证。正确认识国家法律与宗教规范的关系,关乎全面正确地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关乎政教关系的和谐,关乎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实施,关乎社会和谐。

强化法治意识是处理好国家法律和宗教教规关系的前提
  
法治意识对法律的适用和遵守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也是处理好国家法律和宗教教规关系的前提。要实现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就必须处理好国家法律和宗教教规的关系。而处理好国家法律和宗教教规关系的首要条件是要提高公民,包括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徒的法治意识,牢固树立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和义务一致的观念。
  
一是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意识。

法律至上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准。法律至上,意味着法律是其他社会规范系统的价值标准,是评判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法律至上,是指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法律至上,在价值上是对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或个人意志的否定,它有着内在的合理性和科学性。真正的法治社会中,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主张法律至上即是主张人民意志至上。
法律是客观规律的反映,承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便是承认和尊重客观规律。规范性、普遍性、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特征,这些特征要求法律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服从,即法律至上。宗教教规是信仰观念的外在化和规范化,主要涉及两类关系:神与人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作为宗教构成的两个部分,信仰观念与宗教教规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宗教教规通常表现为人对神的义务性规范,强调“神灵”至上,在信仰的支配下,处理问题时往往强调突出宗教规范的神圣性和至上性,影响法律尊严与法律实施。因此,树立和强化法律至上的观念是处理好国家法律与宗教规范关系的重要思想基础。
  
对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而言,强调法律至上,就是要反对“人治”,在管理理念上,在考虑问题、研究政策、制订措施、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始终要以法律规范为准则,始终把法律规范作为评价行为、处理问题的依据。在管理方式上,要强调法无授权不能作为的原则,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作为,不能依人作为。不能把宗教组织视为上下级关系,用管理行政机关的办法管理,更不能乱作为。对宗教组织而言,强调法律至上,就是要在观念上强调法治,分清法治与“神治”的区别,强化国法大于教规的理念。在行为上要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绝不能在社会公共事务中和世俗社会关系上强调以宗教规范至上,与法律规范相冲突。
  
二是强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有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公民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二,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都必须依法受到追究。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包括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各项自由权利。为了保证这些公民权利的真正实现,还采取相应措施,在司法、行政等方面切实加以保障。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这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在法治社会,法律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必须具有不容超越的权威性,否则就不具有公信力,也难以通过法治维护公民权益和社会稳定。法律权威得不到确立,会导致社会权力结构失衡,社会分配不均等诸多社会问题。因此,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当然也包括宗教组织和信徒,同样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样要履行守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作为政府管理部门,必须以法律为准则,用法治的方式来管理宗教事务,不得乱作为,保障宗教组织和信徒享有和其他公民一样的合法权益,制止各种违法行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意味着不存在特殊公民、特殊社会主体。宗教问题有特殊的复杂性,但宗教组织和信徒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一些现实事件和案例中,一碰到带有宗教背景的问题,往往不以法律为准则,不以法律为评价标准,而是强调特殊性,以特殊手段处理,处理结果往往掩盖了法律事实,造成法治价值的混乱。一些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也往往喜欢用特殊性来解决问题,这种片面强调特殊性的做法,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强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特权,这是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的重要法治观念基础。
   
三是强化权利和义务一致的意识。

法律是由权利和义务构造而成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的对立统一体。公民的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某种权益;公民的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每个公民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务的主体。因此,我们不仅要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而且要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维护权利主要包括:依法行使权利、依法享有权利、尊重他人权利。公民在行使权利时,要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要以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必须做到:法律鼓励的积极去做,法律要求的必须去做,法律禁止的坚决不做。强化权利义务一致的观念,就能自觉摆正国家法律和宗教教规之间的关系,也是处理好国法和教规关系的观念基础。
 
用法治的方式管理宗教事务是处理好国法与教规关系的关键
    
习近平同志强调:“各级领导干部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在最近召开的中央统战工作会议上又指出:“必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治方式来管理宗教事务,必须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国家法律和宗教教规的关系。法治国家把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最高规范,其他规范必须服从于法律规范。宗教作为一种有组织的活动,必然有自己的行为规范来约束其信徒的行为,但前提是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同样,在此前提下,国家法律对这种规范不加干预,由宗教团体依据宗教教规来实施自我管理。
  
处理好国家法律和宗教教规关系需要明确界限,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法律管辖与宗教规范的界限。
  
宪法在序言中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条明确了宪法和法律的最高性,明确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当然包括宗教组织和信徒。这就划出了一条法律界限,宗教规范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这些条款明确了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界限,同时规定了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
  
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划定了我国宗教组织与国外、境外宗教方面交往的界限,以及要履行的义务。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明确了宗教组织、宗教规范、信仰宗教的公民,都不能受外国势力支配,对外交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要履行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不能运用国外、境外的宗教规范来冲击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宗教教规不能与法律相冲突。
  
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刑法》《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等,分别涉及了宗教行为的民事、刑事以及民族自治区域宗教事务的领域,也为这些领域划出了明确的法律界限。
  
《宗教事务条例》是规范宗教事务的法律规范,对具体的宗教事务进行了规范,规定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宗教信徒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了什么是合法行为,什么是违法行为,以及法律责任,为宗教事务管理奠定了法规基础,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划定了界限。同时为宗教团体依照宗教规范实施自我管理明确了范围。
  
但是从实践看来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修改要以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特别是以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习近平同志关于依法治国的论述为指导思想,按照宪法提出的原则,以党的宗教政策和管理实践为依据,切实维护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处理好宗教与国家,宗教与世俗社会,信教与不信教群众的利益,进一步明确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宗教信徒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合法宗教行为和违法行为的内容,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主体资格,明确法律责任。要完善有关法规条款和细则,完善违法行为法律追究的条款,增加法律规范的覆盖面,增强实效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通过完善《宗教事务条例》更好地明确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的界限。
  
实现宗教工作法治化,不但要有法可依,还必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这就需要在宗教事务管理中转变方式,从用行政手段、政策管理的习惯思维和方式,转变到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上来,提高依法管理的能力。

执法必严,首要条件就要确立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其次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依法管理能力,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分析宗教问题、处理宗教问题,执法者必须带头守法、依法管理,严格遵循法无授权不能作为的要求,不能乱作为。要加强监督,完善诉讼机制,保障宗教界和信徒的合法权益。要加强法律追究的机制建设,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克服对违法行为不敢追究、不会追究的思想和现状,要敢于执法,不要宗教界一提反对意见,就停止执法,执法应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只要合法就要坚持到底,如果不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法治就是空话。在执法实践中还要克服一种现象——出现重大事件才进行法律追究,对一般的违法行为就不追究,法治要求只要是违法行为都要必须追究。宗教的社会性决定了宗教事务涉及社会相关领域,要加强与社会其他执法部门的协作,推动其他部门对宗教主体遵守法律的监督和执法。要把行政执法与司法有效结合起来,对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的违法主体,应提交司法机关执行。

宗教组织既是社会主体、又是宗教主体,宗教信徒既是公民又是信徒的两重身份,在实际问题处理上,往往会强调宗教教规的行为准则,这是不允许的,必须强调法律至上,以法律为准则,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超越者必须受到法律追究,承担法律后果。宗教教规在法律框架下可以作为宗教内部管理的依据。在法律框架下,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宗教教规的作用不必加以干涉,由宗教组织实施自我管理。
 
(作者为江苏民族宗教研究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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